先確定級距,因為等標期日數與能不能申訴都要看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是否屬巨額、查核金額以上、公告金額以上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
門檻來源:查核金額、公告金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以令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13 條第 3 項、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現行值取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之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生效日 112 年 1 月 1 日);巨額採購門檻取自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本站 2026-09-07 核對。
算的是招標期限標準訂的最短日數,不是機關實際會給的日數——機關可以訂得比法定下限長,那不違法。反過來,如果公告上的等標期比這裡算出來的還短,那才是可以拿條文去問機關的事。
選事由、填收受日,算出最後一日。這一節的三條口徑寫在下面,先看過再用。
| 情境 | 條文 | 內容 |
|---|---|---|
| 授權依據 | 採購法 §28 |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 公開招標 | 招標期限標準 §2 II | 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14 日;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21 日;巨額 28 日。 |
| 分段開標之後續階段邀標 | 招標期限標準 §2 III | 依採購法第 42 條第 2 項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 7 日。 |
| 選擇性招標・資格預審 | 招標期限標準 §3 II | 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10 日;巨額 14 日。 |
| 選擇性招標・邀請合格廠商投標 | 招標期限標準 §3 III |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即 7/14/21/28 日)。 |
|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 招標期限標準 §4 I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第 10 款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即 7/14/21/28 日)。 |
| 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 招標期限標準 §4 II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公開徵求,應訂定 10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但不得少於 5 日。 |
|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招標期限標準 §5 | 依採購法第 49 條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應訂定 5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
| 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招標期限標準 §6 |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其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者,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本條未定最短日數。 |
| 緊急情事縮短 | 招標期限標準 §4-1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 2 條至第 4 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10 日;其併第 9 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 |
| 三款可縮短情形 | 招標期限標準 §9 | 招標文件稿公開閱覽且內容未經重大改變,縮短 5 日、下限 10 日;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縮短 3 日、下限 5 日;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縮短 2 日、下限 5 日。 |
|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 招標期限標準 §7 | 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但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 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 |
| 取消或暫停後重行招標 | 招標期限標準 §8 | 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並於其後 6 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得酌予縮短;但未達公告金額不得少於 3 日、公告金額以上不得少於 7 日。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於其後 3 個月內重行招標者,準用之。 |
| 得免受最短期限拘束 | 招標期限標準 §10 | 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四款情形之一(依採購法第 21 條合格廠商名單邀標、公營事業商業性轉售用途採購、原物料或農礦產品市場行情波動不定、市場普遍銷售且文件內容簡單),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等標期得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 |
| 日的計算 | 招標期限標準 §11 | 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I);招標文件以當日下班時間為截止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II);截止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III);截止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IV);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V)。 |
| 請求釋疑期限 | 施行細則 §43 |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I);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III)。 |
| 公告刊登日數 | 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4 I | 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一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
| 未滿三家而流標 | 採購法 §48 II |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本條未定日數,日數下限回到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 |
| 適用條約或協定 | 招標期限標準各條但書 | 各條均以「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開口。該日數在協定本文,不在我國法規,本站查不到,因此不輸出天數。 |
全文:招標期限標準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本站 2026-09-07 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
| 情境 | 條文 | 期限 |
|---|---|---|
| 異議・提出對象 | 採購法 §75 I |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
| 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 | 採購法 §75 I ① | 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10 日。 |
| 異議・對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 | 採購法 §75 I ② |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 |
| 異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 | 採購法 §75 I ③ |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 |
| 異議・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 | 採購法 §75 I ③ 後段 | 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
| 通知日與公告日不同時 | 施行細則 §104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期限之計算,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
| 提起之日以何為準 | 施行細則 §104-1 |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
| 異議・書面要件 | 施行細則 §102 I | 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五款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 |
| 異議・逾期效果 | 施行細則 §105 |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
| 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 | 採購法 §75 II |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
| 機關認異議有理由 | 採購法 §84 I |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
| 申訴・期限與門檻 | 採購法 §76 I | 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 15 日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
| 申訴・門檻例外 | 採購法 §76 V | 爭議屬第 31 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 申訴・受理機關 | 採購法 §76 I、II | 依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地方政府未設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
| 申訴・誤向他機關提出 | 採購法 §76 III、IV |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 3 日內移送該管申訴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 申訴・機關陳述意見 | 採購法 §78 I | 廠商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 |
| 申訴・審議期限 | 採購法 §78 II | 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40 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 40 日。 |
| 申訴・逾期或不合程式 | 採購法 §79 | 不予受理。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 申訴・判斷效力 | 採購法 §83 |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 判斷後機關之處置 | 採購法 §85 I | 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申訴會申訴。 |
| 機關不依建議辦理 | 採購法 §85 II | 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 1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 必要費用之請求 | 採購法 §85 III | 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申訴・審議費 | 收費辦法 §4、§6、§8 I | 每一申訴事件新臺幣 3 萬元;經不受理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全額退還,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 5,000 元;廠商撤回者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退還二分之一。 |
| 停權・陳述意見 | 施行細則 §109-1 I | 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 |
| 停權・異議 | 採購法 §102 I | 對機關依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
| 停權・申訴 | 採購法 §102 II | 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不為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
| 履約爭議・調解方案異議 | 採購法 §85-4 II |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調解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
| 履約爭議・處理方式 | 採購法 §85-1 I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申訴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這條路不是異議申訴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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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主管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生效日 112 年 1 月 1 日),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工程、財物、勞務三類同一數值;查核金額為工程及財物採購 5,000 萬元、勞務採購 1,000 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為 15 萬元以下。巨額採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工程 2 億元、財物 1 億元、勞務 2,000 萬元。地方機關的小額採購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第 3 項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定,未定者比照中央辦理。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公開招標的等標期為未達公告金額 7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14 日、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21 日、巨額 28 日。同標準第 9 條另列三款可縮短的情形: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縮短 5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10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辦理電子領標縮短 3 日但不得少於 5 日、辦理電子投標縮短 2 日但不得少於 5 日。第 9 條列舉各款可縮短日數,未逐字明定併用合計;本站取各款下限中最嚴者,實際仍以招標機關公告為準。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同條第 5 項規定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同條第 3 項規定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站不內建國定假日表,只算出原始截止日,請自行對照當年度行事曆。
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10 日。政府採購法與其施行細則對異議期間的末日未設順延專條,本站一律不替你順延;並依施行細則第 104 條之 1,異議與申訴的提起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不採郵戳。請在原始末日之前送達。